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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与款项支付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如何处理?

核心观点:合同签了,行情变了,继续履行明显不公——这不是“不守信用”,而是情势变更制度赋予的法定救济权利。

合同签了,行情变了,继续履行明显不公——这不是“不守信用”,而是情势变更制度赋予的法定救济权利。

“原材料价格暴涨,按原合同价格供货要亏几十万,能不能跟采购人协商涨价?”——这是供应商在合同履行中面临的真实困境。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但又有其特殊性。情势变更制度为因客观情况剧变而陷入困境的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条出路。成都金牛区一则2025年的案例清楚表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供应商明显不公的,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本文系统梳理情势变更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的认定标准、处理程序与风险边界。

一、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33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势变更的四大构成要件

并非所有“变化”都能援引情势变更,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如果在签约前已经发生或可预见的,不构成情势变更。

第二,无法合理预见。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变化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如果属于行业周期波动、市场价格常规涨落等“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不属于商业风险。 这是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原材料价格因突发事件暴涨、政策突然变化、疫情导致预算大幅压减等,可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而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汇率变化、成本微涨等,属于商业风险范畴。

第四,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只有达到“明显不公”的程度,才可能启动情势变更救济。如果仅造成轻微不便或小幅亏损,难以满足此要件。

三、政府采购中的典型适用场景

场景一:政策突变导致预算压减——情势变更(非不可抗力)

案例背景:某博物馆保安保洁服务项目,三年服务期、每年1200万元预算,合同一年一签。第二年受疫情影响,财政预算压减至800万元。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就续签发生争议-10。

法理分析: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并未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服务仍然需要)。问题在于预算压减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签约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按1200万元履行对采购人不公、按800万元履行对供应商不公。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双方重新协商服务内容与价款,协商不成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10。

核心区分:

不可抗力解决“能否免责”问题——违约方是否承担责任

情势变更解决“合同是否应变更”问题——是否应继续遵守原合同

场景二:客观情况剧变导致供应商履行困难——情势变更

实务案例:成都市金牛区某教育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供应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供应商明显不公平的”。采购人与供应商经审慎评估,援引《民法典》情势变更相关原则协商解除了合同,并报财政部门作废标处理。

这一案例清楚表明:情势变更在政府采购实务中是真实可用的救济途径,而非仅停留在理论层面。

场景三: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如供应商上游供货商仓库因极端暴雨灾害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生产,导致供应商无法按约供货,属于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此时,供应商可依据不可抗力制度主张免责或解除合同,但须及时通知采购人并提供证明材料。

四、关键程序:通知+协商+司法确认

情势变更的适用不是“一方说了算”,须遵循严格的程序:

第一步:及时通知。 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变化事由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材料。未及时通知的,可能难以免责。

第二步:重新协商。 双方首先尝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条款(价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协商应当本着公平原则进行。

第三步:司法确认(协商不成的)。 如果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当事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能单方直接宣布合同变更或解除。这是情势变更与“擅自变更”的根本区别-3-10。

五、重大风险提示

风险一: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情势变更须通过协商一致+必要时司法确认途径实现,单方通知“涨价”或“不干了”可能构成违约。

风险二: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如果仅仅是原材料市场正常涨价、汇率小幅波动等“商业风险”,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不支持情势变更主张,供应商仍需按原价履约。

风险三:协商不成须走司法程序。 如果对方不同意变更,当事人无权单方决定,必须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在裁决前擅自中止履行,可能被认定为违约。

风险四:证据留存是关键。 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须提供证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明显不公的全部证据材料。

六、结语

情势变更是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的“安全阀”,但适用门槛高、程序要求严。当事人不能以“行情变了”为由随意变更合同,但在确实满足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通知—协商—司法确认的路径获得救济。建议在签约时将可能引起合同变更的情形提前载入合同条款,避免事后陷入“该不该变”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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