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是否合法?
“先票后款”条款本身合法有效,但其能否作为采购人拒绝付款的“挡箭牌”,取决于一个关键因素——供应商是否属于中小企业。 若属于中小企业,该条款可能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不涉及中小企业,则该条款受意思自治原则保护,供应商需先开票。
“合同里写了‘先开票后付款’,现在活干完了,采购人说票没开全就不给钱,这合理吗?”
“先票后款”是政府采购合同中极为常见的付款条款。它的法律效力并非“一刀切”,而是因供应商主体身份不同而适用截然不同的规则。本文为您厘清其中的法律边界与风险。
一、基础规则:有效,但主要义务与附随义务不对等
在民事合同的一般规则中,“先票后款”条款通常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其逻辑在于,开具发票是供应商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支付顺序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例如,在江西全南县某政府采购项目的更正公告中,依然明确保留了“先票后款”的原则。地方财政部门也强调,采购人应在收到发票后及时付款。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采购人可以“以票赖账”。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7。因此,即便有“先票后款”的约定,若供应商已履行交货或服务的主要义务,法院也可能不支持采购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这属于附随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等地位。
二、供应商是中小企业:条款可能无效
当供应商属于中小企业时,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此时,政府采购合同的“先票后款”条款可能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202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2。开票的付款条件必须合理,不能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依据该条例认定,大型企业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其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与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该抗辩不成立。这意味着,对于中小企业供应商,即使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采购人也很难仅凭“未开票”为由长期拒绝付款。
三、采购人风险:不合理条款面临合规与败诉风险
行政合规风险:如果采购人是机关、事业单位,在与中小企业的合同中设置不合理的“先票后款”条件,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面临被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的风险。
败诉风险:在诉讼中,法院会审查“先票后款”条款的合理性。如果采购人已验收合格并接受服务,但仅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大部分款项,法院很可能不支持其抗辩,尤其是在对方是中小企业的情况下。
四、供应商操作建议
签约前明确自身定位:如果是中小企业,在签约时要主动书面告知采购人自身的中小企业身份,并注意合同中是否有不合理的“先票后款”条款。
履约后积极开票并催告:完成履约后,尽快向采购人开具合规发票并送达,保留送达凭证。如遇采购人无理拒收,可进行提存公证。
依法主张权利:如采购人以“未开票”为由长期拖欠,中小企业供应商可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可依据条例主张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