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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与款项支付

政府采购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

核心观点:法律性质决定诉讼路径。现行法律框架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主要走民事诉讼程序,但实务中裁判口径并不统一。

法律性质决定诉讼路径。现行法律框架下,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主要走民事诉讼程序,但实务中裁判口径并不统一。

“跟采购人打官司,到底该告到民庭还是行政庭?”——这是供应商维权时面临的现实困惑。

政府采购合同纠纷的诉讼程序选择,源自一个更深层的法律问题:政府采购合同到底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 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案件管辖法院和裁判规则。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判例与修法动态,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厘清程序选择的规则。

一、现行法律规定: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10

从立法层面看,现行法律将政府采购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纠纷是主要路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相关著作中也明确说明:由于政府采购法立法时行政诉讼法尚未引入行政协议概念,“立法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为政府采购协议提供救济渠道”,因此司法解释“暂时未将政府采购合同纳入行政协议”。-10

二、实务中的困境:采购合同的“双重属性”

尽管法律文本明确指向民事合同,但政府采购合同的公共性和行政性特征使其难以被简单归入民事合同范畴-1:

主体特殊性——采购人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权力或公共职能;

目的特殊性——合同不仅要实现交易目的,还要实现保护环境、扶持中小企业等政策性目标(《政府采购法》第九条);

程序特殊性——合同订立受到严格的行政法限制,采购人享有单方变更、解除合同的特殊权力-1。

这种“民事形式+行政实质”的双重属性,导致了理论与实务的持续争议——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混合合同说各执一词,且“行政法学界与民商法学界对此认识仍存在较大的争议”。-1-9

三、司法实践的混乱:两种程序均存在

民事诉讼路径

实践中,因采购人拒不签订合同、拖欠合同价款、违约解除合同等履约争议,供应商普遍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例如,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某甲公司与某医院合同纠纷案,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某消防工程公司诉业委会要求签订采购合同案,同样按合同纠纷立案。此外有观点强调,《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七十九条已经明确将政府采购合同争议纳入了民事诉讼框架。-10

行政诉讼路径

部分法院则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归入行政诉讼范畴。有判例认为,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范畴,相关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015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等协议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观点将政府采购合同解释为其中的“等协议”。-7

实践中的尴尬:政府采购合同案件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难以忽视行政法规范的限制;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又习惯性地进行行政法评估,判决结果可能与供应商的诉讼请求“处于完全不同的架构”。-2

四、实务操作指南:供应商如何选择?

第一步:区分争议类型

投诉处理决定的争议——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告财政局) 解决。

合同履行或签约争议——因采购人拒绝签约、拖欠价款、违约解除等产生的争议,主要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4-8

第二步:做好程序选择的准备

如选择民事诉讼,起诉前须确认合同已成立(中标通知书已发出)或合同已签订;

如选择行政诉讼,须确认争议事项属于行政协议范畴,并准备相应的行政法依据;

建议在起诉前咨询专业律师,评估管辖法院的倾向性。

第三步:关注修法动态

2026年,《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尝试将政府采购合同区分为不同类型的合同,对创新采购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可能适用行政协议相关规定,而一般采购合同继续适用民法典。-1-10这一修法方向若通过,将进一步影响后续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

五、结语

政府采购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现行法律框架下以民事诉讼为主流,但修法可能改变这一格局。供应商在选择诉讼路径时,应结合具体争议类型和管辖法院的裁判倾向综合判断,必要时应寻求专业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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