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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与款项支付

政府采购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调整吗?

核心观点:合同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法院可能直接调低至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合同写了就得认”是误区,法律专门设置了纠偏机制。

合同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法院可能直接调低至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合同写了就得认”是误区,法律专门设置了纠偏机制。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一,现在我逾期交货了,对方要按这个标准赔,这合理吗?”——这是供应商在履约违约后最焦虑的问题。

政府采购合同违约金过高,完全可以申请调整。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2。本文梳理违约金调整的法律依据、认定标准与实操路径。

一、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85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调整规则明确:

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5。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政府采购法》对违约金未作专门规定,因此同样适用上述调整规则-4。

二、“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超过实际损失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核心标准为: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5。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调减的一方(违约方):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

主张维持原约定的一方(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违约金与损失之间具有合理性。

法院审查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综合衡量-2。

三、政府采购场景下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日1‰违约金被调低至LPR的1.5倍

某政府采购家具买卖合同约定,采购人逾期付款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年化约36.5%)。供应商起诉后,法院结合某学校作为事业单位的付款滞后特点,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低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并为被告大幅缩减了违约赔付压力。

案例二:日1%违约金条款,双方结算后法院不支持追偿

某政府采购询价项目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按每日1%中标金额计算(折算月息30%)。双方正式签署合同时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三,履约后采购方按此标准扣款结算完毕。数月后采购方起诉要求按招标文件日1%标准补收违约金差额。法院认定:双方通过磋商签署的正式合同有效,且采购方完成结算视为认可变更后的标准;每日1%标准畸高,采购方未能举证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违约金,驳回全部诉请。

案例三:采购人单方提高违约金被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某学校拟将违约金从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3%提高至5%,财政部门认定违约金条款属于实质性条款,采购人单方面提高的行为违反了“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作实质性修改”的规定,责令按招标文件规定比例签订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限制

虽然违约金可以申请司法调整,但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对违约金有额外限制:

第一,违约金条款属实质性条款,签约时不得擅自变更。 采购人单方面提高或降低违约金,均构成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变更,财政部门可责令改正-1。

第二,建议供采双方违约责任对等。 某项目约定采购人违约最高赔10%、供应商违约最高赔20%,财政部门认定该合同文本违背平等原则,责令改正后重新采购。

第三,正式签约后的违约金条款仍受《民法典》调整。 即使签约时违约金条款合法,若实际损失远低于约定标准,违约方仍可在诉讼或仲裁中申请调减。

五、供应商实操建议

签约时对畸形高违约金条款提出异议:如果招标文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畸高(如日1%),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要求修改;

履约后若触发违约,第一时间梳理实际损失:计算对方因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资金占用成本、替代采购成本等),为申请调减提供证据;

在诉讼或仲裁中主动申请调减:违约金调整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调减;

留存磋商和结算记录:如果正式签署的合同已调整违约金标准且双方已完成结算,这些记录可成为抗辩采购方事后追偿的有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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