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可以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吗?
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是有效的,但并非一劳永逸。若审计久拖不决或结果不公,法院可介入调整,供应商也可申请司法审计摆脱僵局。
“合同里写着‘最终结算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现在审计结论比实际应得的少了近百万,我们只能认吗?”——这是不少供应商在工程或服务结算时面临的困境。
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在政府采购合同中非常普遍。这一约定合法有效,但它并非绝对的“一锤定音”。在法律框架下,供应商仍有多重救济路径可以主张权利。本文将为您厘清其中的核心规则与风险边界。
一、核心规则:明确约定有效,但非强制
意思自治是首要前提
结论:政府采购合同可以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前提是双方在合同中(或招投标文件、补充协议中)达成了明确、具体的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司法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计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7。其法律依据在于,这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通过约定将行政监督结果“转化”为民事结算标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有类似规定,原则上不支持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不得强制要求
虽然可以约定,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这意味着:
采购人不能利用优势地位,单方面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中必须有双方自愿协商的明确条款,否则法院不会支持以审计结论为准。
采购人不得以“等待审计结果”为由,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拖延或拒绝支付款项。
二、审计结论并非“终局裁决”:供应商的突破路径
即便合同有明确约定,当审计结论不公或审计程序出现问题时,供应商仍有法律途径可以突破。
(一)审计期限过长,可申请司法审计或法院直接判决
核心规则:若政府审计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完成,法院可介入,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确定结算金额。
典型案例:在某医药公司与某区卫健委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在对账函中约定“最终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但交易完成近三年审计仍未完成,且审计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明确。法院认为,如机械适用该约定,将导致货款无限期拖欠,与保护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及时支付的法律精神相悖。最终,法院准许供应商申请司法审计,并依据司法审计结果判令采购人支付2686万元-6。
启示:当审计被长期拖延时,供应商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或主张审计期限已超出合理预期,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直接判决。
(二)审计结论不公,可要求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审计报告在诉讼中属于证据的一种,法院对其拥有司法审查权。供应商可以质疑审计结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程序上的瑕疵,如果法院认为审计结论明显不合理,可以不采纳,而通过委托司法鉴定等方式重新确定价款。
(三)利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特殊保护
如果供应商是中小企业,将获得更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根据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在涉及中小企业的采购合同中,即使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也可以主张该约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供应商风险防范与实务建议
签约时审慎对待“审计条款”:如果可能,尽量避免在合同中写入“以审计结论为准”或类似表述,可以争取约定“以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审核为准”或“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准,审计仅作参考”。
明确审计主体和期限:如果无法避免该条款,应在合同中明确审计主体(是审计机关还是财政评审中心?),并约定审计的合理期限(如“审计机关应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出具报告”),避免无限期拖延。
对审计过程保持参与和监督:主动向审计机构提交完整、清晰的结算资料,对审计过程中的不合理核减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保留沟通记录。
履约过程中“固化”结算依据:通过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等书面文件,将变更、签证等费用在过程中予以确认,减少审计阶段因资料不全或争议产生的核减风险。
保留申请司法审计的权利:一旦审计拖延或结论存在明显不公,供应商应做好诉讼准备,在法庭上积极主张申请司法审计来推翻不合理的审计结论。
四、结语
“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是一把双刃剑。它能为采购人提供财政合规的保障,但也可能成为供应商收款路上的“绊脚石”。这一约定有效,但并非不可挑战。 供应商在签约前应尽量细化条款、锁定风险;履约中要保留好过程证据;一旦因审计结果引发争议,应果断通过行政投诉、质疑或司法途径积极维权,避免因长期等待审计结果而陷入资金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