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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失信与刑事风险

采购人收受回扣在政府采购中涉嫌什么罪名?

核心观点:采购人拿回扣,轻则丢官,重则判刑。但具体构成什么罪,关键看身份和方式。

采购人拿回扣,轻则丢官,重则判刑。但具体构成什么罪,关键看身份和方式。

“我收的是供应商给的回扣,不是受贿吧?”——这是许多涉案采购人在案发时的普遍困惑。

在政府采购领域,采购人收受供应商回扣是严重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已成共识。但具体构成何罪,实践中存在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三种可能,定性不同,量刑差距悬殊。本文结合法律依据与典型案例,为政府采购当事人梳理罪名认定的关键规则。

一、基础罪名:收受回扣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刑法》第385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相应地,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同类行为,则适用《刑法》第163条第2款,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8-10

采购人收受回扣构成贿赂犯罪的核心要件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拥有推荐供应商、设定技术参数、参与评标等职权;

收受供应商财物——回扣、好处费、感谢费等各种名义的利益;

为供应商谋取利益——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利用职权为其提供便利即可。

二、罪名定性之争:受贿罪 vs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区分标准:采购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一)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适用于:采购人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采购职务便利收受回扣。

典型判例: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原主任向东案

向东在任四川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先后收受100多家供应商钱物共计3000余万元,最终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

案情剖析:向东明知供应商送钱是冲着“采购中心主任”这个职务来的,却以“人情往来”为由自我麻痹,从几千元红包发展到百万元级别贿款,最终走向犯罪深渊。-1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适用于:采购人系非国有单位采购人员,或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以个人身份参与的评审专家等非从事公务人员。-10

实践中需注意:即使评审专家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如其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是以独立专家身份参与、代表个人而非单位从事公务,仍可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7-10

三、特殊情形:收受回扣可能构成贪污罪

关键问题:回扣的性质是什么?

区分贿赂犯罪与贪污罪的核心标准是:回扣产生于正常经济往来,还是人为虚增价格后的“回流”?

河北省某法院一则判例明确指出了区分标准-4:

受贿情形:回扣来源于正常经济往来,对方在合理价格之外额外支付给个人;

贪污情形:行为人故意提高采购价格,将虚增部分以“回扣”名义据为己有,实质是侵吞本单位公共财产。

案例参考:某县法院司法行政科科长任某,在采购办公用车时与经销商商定,将每辆车38000元的实际价格虚报为46000元,将虚增的96000元以“回扣”名义与采购员私分。法院认定:虚增部分货款的所有权属于单位,行为人以“回扣”名义侵吞,构成贪污罪,而非受贿罪。-4

启示:采购人收受回扣不一定都是受贿罪。如果在采购过程中通过虚报价格、虚增环节、虚构交易等方式将单位财产套现后私分,可能同时触犯贪污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滥用职权罪等罪名。-9

四、合规警示

收受回扣没有“合法”一说——无论是“人情往来”“过节红包”还是“感谢费”,一旦与职务行为挂钩,均属违法;

身份决定罪名——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量刑差距可能很大,但刑事责任无一例外;

警惕“隐形回扣” ——供应商提供免费旅游、消费卡、购物券等变相利益,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财物”;

虚增采购价格风险极大——不仅涉嫌受贿,更可能构成贪污,罪名更重、量刑更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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