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政府采购刑事案件中如何区分?
一起行为,两种定性,量刑可能天差地别。关键区别在哪里?
“这是我们集体讨论决定的,要罚应该罚单位,凭什么让我一个人扛?”——这是我们在办案中经常听到的疑问。
在政府采购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性分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大小,甚至决定自由刑的轻重。例如,行贿罪自然人最高可处无期徒刑,而单位犯行贿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最高刑期仅为五年有期徒刑。定性之差,可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本文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案例,梳理政府采购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要点。
一、单位犯罪的“硬门槛”: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很多人存在一个致命误解:认为“单位里有人犯罪”就是单位犯罪。事实远非如此。
单位犯罪的本质,是单位这一法律拟制主体自身在犯罪。它必须同时满足两个硬性条件-3:
第一,意志来自单位整体。 要么是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要么是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为了单位利益作出的决定。刑法理论将此概括为“单位意志性”。
第二,违法所得最终归单位所有。 收益用于单位经营周转、全体员工福利,或者冲抵单位债务,而非进入个人腰包。
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最高法明确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为了实施犯罪而专门成立的公司,或者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就是从事违法犯罪的,也不认定为单位犯罪。
二、实务中的三条判断标准
在政府采购串通投标等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通常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审查-6:
(一)行为是否属于工作职责范围
如果员工的岗位职责就是负责投标并争取中标,其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未超出职务范围,更倾向认定为单位行为。反之,如果员工以单位平台为掩护,实际从事的是单位未安排的个人事务,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二)违法所得归属——最核心的判断标准
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单位所有,个人仅获得绩效奖励,应当认定是为单位牟取利益。如果个人通过“挂靠”形式参与投标,单位仅收取固定挂靠费,收益主要由个人获取,则更符合个人犯罪的认定。
(三)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整体意志
考察单位管理层对员工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悉、是否授意或放任。如果单位管理层知情并予以支持,则该行为足以代表单位意志;如果员工瞒报、私下操作,则属于个人行为。
三、典型案例:同一案件中如何实现分层追责
2020年江苏启东的一起串通投标案具有典型参考价值。陈某等5人联系11家有资质的企业参与围标,统一制作标书、确定报价、约定中标安排。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陈某等5人是犯意发起者、组织者和主要受益者,以个人犯罪追诉;11家涉案企业及其他24名参与人员系受邀出借资质、收取少量费用,作用次要,犯罪情节较轻,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案例体现了分层追责原则:对组织者从严,对配合者从宽,准确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边界。
四、辩护启示:定性辩护的切入点
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不仅是事实认定问题,更是量刑辩护的重要策略。辩护律师可从以下角度切入:
调取单位授权文件、决策流程,证明行为系单位决策而非个人擅自行动;
审查资金流向,证明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而非个人私分;
论证行为系工作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引述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主张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是否为单位利益、是否经单位决策、利益是否归属单位——这三大要素,是定性辩护的核心战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