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串通的法律责任全解析
当采购代理机构“倒戈”,供应商的“捷径”通向的是行政罚单还是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政府采购领域“四类”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深入推进,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恶意串通已成为监管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202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6件惩治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明确释放信号:对串通投标黑灰产业链条上各个环节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全面惩处,确保纵向到底、横向到边-6。本文梳理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串通的法律责任体系,为企业合规经营提供参考。
一、什么是“恶意串通”?法律如何界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以下情形属于恶意串通-5-8-10:
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取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投标文件;
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实质性内容;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供应商按要求协同参加采购活动;
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或放弃中标;
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或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实务中,MAC地址一致、IP地址相同、投标文件作者名称一致、文件内容异常一致等技术性证据,常常成为认定恶意串通的关键依据。
二、行政法律责任:罚款+禁业+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面临-1-8-10: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1至3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二)对供应商的处罚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参与恶意串通的,面临-4-8-10: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标、成交无效。
以四川广元2025年通报的典型案例为例,某医疗设备采购项目中,A公司通过让B公司“陪标”、商定由B公司放弃中标等手段谋求中标,两家公司分别被处以4250元罚款,A公司违法所得20407.4元被没收-3。
三、刑事法律责任:串通投标罪的追诉风险
争议焦点: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主体?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为投标人和招标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主体,业内存在不同观点-2:
支持入罪观点:《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务,适用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明确将采购代理机构纳入政府采购当事人范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视作招标人的一部分,具备成为串通投标罪主体的资格。
反对观点:从刑法条文字面看,招标代理机构并不等同于招标人。1997年设立串通投标罪至今,刑法定义未作修改,对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
实务共识:即使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难以直接构成本罪主犯,但只要其参与了串通行为(如居中牵线、协助围标、控制评标专家评分账户等),完全可能以共犯身份被追究刑事责任-2。2025年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即有招标代理机构实际控制人因协助围标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先例。
新型犯罪手法
当前串通投标犯罪呈现手法隐蔽化、链条组织化特点-6-12:
招标方为意向投标人量身定制招标参数;
招标代理机构通过不正当手段控制评标专家评分账户;
投标人为规避大数据监控,采用阶梯式布点报价方式围标。
四、企业合规警示
从四川2025年通报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财政部门对串通投标行为持“零容忍”态度,成都通报的15起典型案例中,最高罚款超过22万元。企业应重点关注:
投标文件独立编制:避免不同投标人文件由同一主体编制、上传;
技术设备隔离:避免不同投标人使用相同MAC地址、IP地址上传文件;
杜绝“陪标”安排:不得商定由特定供应商放弃中标或“陪标”;
规范与代理机构交往:不得从代理机构获取其他供应商信息或接受授意修改文件。